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问题
这题不仅仅存在原题提到的提前装运的问题,也没有按合同要求每月分批装运及等量交货两个问题,而不是原题提到的“有装运港交货和目的港交货两种方式”,这里根本不存在装运港或者是目的港交货的问题。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为6月30,合情合理是指装运港交货。进出口贸易中,卖方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严格执行,很明显,这样交货存在很大的问题。
第一,既然合同规定交期为当年12年至次年月日6月,每月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如果有100吨大米,每批应交14.3吨,最早一批装运是在当年12月,最后一批应该在次年6月,但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这说明最后一批装运的时间可以在6月1日到6月30日都可以,具体时间,可以根据信用证的有效期以及卖方的实际情况执行,因为装运后还需要时间准备成套单据与银行议付。这是合同的理解。
第二,你方这样做,其实很大机会被客户拒付,但由于银行审单的时候,是按照信用证来审核,又不会理会合同是怎样规定的,所以只要你方所提交的整套单据与信用证相付,银行即需凭单认付。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情况会被客户拒绝呢?就是由于大米价格波动大的时候,而且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或者是客户自身出现问题,想违约即可以此做借口,客户完全有理由要求拒绝付款。
国际货代案例分析题
(1) D船公司只对落入海中的那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D船公司承担的是起运港到目的港的海上运输,即D公司的运输责任是西雅图到青岛港。至于从青岛港到A公司的仓库的运输,D公司不负责。
(2) E保险公司对两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保险条款是门到门,即从发货仓库到收货仓库之间出险,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向A公司赔付后,可以分别向D船公司和卡车运输公司索赔。
2015年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3)
考 网外贸频道。
【案情概况】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
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圆公司)
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
2001年8月,品圆公司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汕头。因该货物装在原告的集装箱内,为桶装液体助剂,故品圆公司向原告续租这24只集装箱,并约定:每只集装箱用箱费为人民币500元,还箱至上海洋泾码头,使用时间为25天,超期使用费为每只集装箱3.50美元/天。品圆公司将24只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立18”轮上。同年8月29日,“苏林立18”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当时船舶并无不适航的情况。次日19时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风,19时50分,船舶开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货物、集装箱一同沉没,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装箱。事故发生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称等海事报告出来之后再商处理意见。
2001年12月18日,温州海事局制作《“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赁的,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了集装箱(按照干货箱的标准)灭失损失71,700.00美元及租金247.80美元。
【法院裁判】:
(一)一审海事法院
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均已确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科宁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关系。
品圆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制作的《“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确认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故集装箱租赁人可以免责。但是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该报告已明确表述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时对天气海况恶劣的程度未作结论,更未对是否属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预见的事由下判断,故品圆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林通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已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自然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船长黄光铃及其他船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虽该份证据所述的事故原因与《“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同,但是从证据目的性来看,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说明船长及船员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无赔偿责任,并没有说明船东无责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该证据的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海事专用章(1)”的印章,从效力上要低于温州海事局的公章;从证据的全面性来看,《“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详细地记载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综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时,“苏林立18”轮在海面上遇到7-9级大风,但是这无法推出“苏林立18”轮是突遇7-9级大风,不可抗拒,必定沉没的结论。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品圆公司称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需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及箱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事先又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且租赁物现已灭失也属事实,故根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每只20英尺的干货箱为1,280.00美元,24只集装箱共计应赔偿30,720.00美元。
品圆公司辩称,由于“苏林立18”轮沉没导致集装箱灭失,使用收益无法实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用箱费及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是指承租人已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由于品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租赁物选择了谨慎的占有人。故品圆公司请求免付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涉案集装箱灭失是在品圆公司正常使用期间,且品圆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未发生超期使用费;另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时,也没有支付超期使用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期使用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自租箱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之日起其利息损失实际发生,故品圆公司还应付原告30,720.00美元和人民币12,000.00元所产生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活期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720.0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对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4.74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735.94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8.80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二审法院
中海物流及品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在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在线等)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18号。
负责人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纽约士林谷日东升大道20号304室。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钰乐)与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美国先锋国际公司、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消对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2004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凯阳货运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将282箱玩具共计24,154美元通过被告凯阳货运安排出运到美国。被告凯阳货运为此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托运人为原告的正本提单。货物出运以后一直没有消息。原告于同年7月4日书面要求被告凯阳货运将涉案货物做退运处理。同年8 月8日,被告凯阳货运声称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提货。原告认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阳货运还扣押原告的报关核销单,导致原告无法退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4,154美元及承担上述款项自2002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6,027元、外交送达费89美元、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2,500元和公告送达费人民币350元;判令被告凯阳货运赔偿人民币33,999.17元退税损失。
庭审中原告以本案货物实际由LLOYD TRIESTINO船东所属的船舶承运和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LLOYD TRIESTINO)签单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合议,本院当庭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被告凯阳货运辩称,自己接受原告的委托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本案起诉时效已过,且无证据证明与己有关;作为承运人,有关核销资料与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凯阳货运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编号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原件,该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由被告凯阳货运签发,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纽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凯阳货运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二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接受美国收货人的电子邮件主动向原告联系,并出运。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仅说明是一种信息沟通。
证据材料三、四原告出具的货物发票和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用以证明涉案货款为24,154美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五原告出具的公函,用以证明2002年7月4日之前被告凯阳货运一直告知原告客户未来提货,货物没有被提取。同年8月8日又称已无单放货。被告凯阳货运质证表示没有收到该公函,内容不真实。
证据材料六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2002年8月8日才向原告明确货物被无单放行。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是其所发的传真。
证据材料七、八原告发给被告凯阳货运的传真和南通市税务局的通知单,均用于证明退税损失的存在。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收到原告的传真,并因通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九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部分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凯阳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涉案提单,与原告证据材料一相同,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及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二、三抬头为WORLD WAY提单和LLOYD TRIESTINO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由LLOYD TRIESTINO负责承运。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四、五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和上海市公证处就LLOYD TRIESTINO公司网站的内容出具的公证书,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02年5月7日运抵目的地美国纽约。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仅是单方制作、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内容非公证处自身网站内容,因此对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涉案提单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材料二,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材料三、四因均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货物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五、七、八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凯阳货运曾经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否认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六、九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二、三,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四、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为经公证处公证的原件,且证据四和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原告根据美国买方指示,委托被告凯阳货运订舱出运282箱玩具到美国。2002年4月15日,被告凯阳货运接受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PROWAY FORWARDING INC.”,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为GVDU4037890,货物交接方式为CY至CY,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付地美国纽约。货物出运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凯阳货运询问货物出运情况,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02年5月7日,涉案货物抵达美国纽约,并于同年5月20日被提走。
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从上海至纽约的船期一般为20天,最长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从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故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托运人、承运人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主张适用相关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涉案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凯阳货运是承运人,对此双方都无异议。本案货物是2002年4月15日出运的,5月7日到达目的地。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5月8日起算,如果以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15日起算。原告直至2003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其间亦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以被告凯阳货运扣押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为由,要求被告凯阳货运承担退税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根据海运实务,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也不应拥有原告的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7元,由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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