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
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诈骗。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
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国际货物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买方信誉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会使卖方钱货两空。虽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阻止将货物继续向买方交付的权利,但是此时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于在FOB条款下,卖方不负责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卖方不是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货物销售合同赋予的权利来制约承运人。此时,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国内卖方可以依据《货代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货代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从而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防止货运代理人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骗取货物。
根据该司法解释,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同时受买卖双方的委托,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国内卖方才有优先取得提单和运输单证的权利。如果货运代理仅受一方的委托,那么即使货运代理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代也只能将单据交给和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为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利益,国内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应选择同一货代公司或成为同一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
另外,根据上文分析,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第4项规定,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但是在FOB术语下,国内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要承运人的配合。为实现卖方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双方可以约定增加买方合同义务,可以在FOB术语买方义务项下增加规定: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指示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并将提单交付卖方。通过FOB特别条款约定,国内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约束承运人,实现对货物的控制。
货代提单诈骗
货运代理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且一般都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
如客户因信用证或者其他一些单证的要求需要倒签,而倒签对于船公司来讲比较麻烦,但对于出货代提单相对较方便;中间商为了隐瞒一些商业信息,不想让第三方了解信息,因而要求出货代提单来隐藏真实信息;或是由货代向船公司申请低价运输等。因此,货代提单引发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
具体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价格条件FOB青岛。
为履行合同,B公司通过香港甲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须凭美国E公司的提单结汇。
2014年2月15日,中国A公司在给中国C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明确要求,C货代公司把E公司提单交给A公司,由其向银行结汇。同日,中国D公司也出具一份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E公司。
3月5日,中国D公司根据美国E公司传真将货物放行给美国B公司。同日,A公司接银行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不能结汇。
因结汇不成且货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无办事机构,A公司遂向C货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C公司向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确要求出E公司提单,C公司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属越权和无权代理;
D公司的放货有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单,也未违反合同义务。A公司的损失,是其接受信用证条款造成的风险结果,与C公司和D公司无直接关系,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货代提单和指示提单实施欺诈,导致我国出口商被骗,货款两空。
该案中我国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FOB贸易术语,美国B公司掌握海上运输,指定境外货代美国E公司安排运输。
再由E公司委托中国C货代公司向实际承运人中国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由美国E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中国A公司。
中国A公司凭美国E公司提单结汇,美国B公司则凭海运提单从中国D公司手中领取货物,然后利用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使中国A公司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
由于美国E公司在我国境内无办事机构,中国A公司只能向中国C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但由于中国C公司是接受出口公司委托处理事务,D公司按照E公司的传真指示放货给B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A公司损失惨重。
;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在线等)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18号。
负责人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纽约士林谷日东升大道20号304室。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钰乐)与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美国先锋国际公司、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消对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2004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凯阳货运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将282箱玩具共计24,154美元通过被告凯阳货运安排出运到美国。被告凯阳货运为此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托运人为原告的正本提单。货物出运以后一直没有消息。原告于同年7月4日书面要求被告凯阳货运将涉案货物做退运处理。同年8 月8日,被告凯阳货运声称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提货。原告认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阳货运还扣押原告的报关核销单,导致原告无法退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4,154美元及承担上述款项自2002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6,027元、外交送达费89美元、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2,500元和公告送达费人民币350元;判令被告凯阳货运赔偿人民币33,999.17元退税损失。
庭审中原告以本案货物实际由LLOYD TRIESTINO船东所属的船舶承运和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LLOYD TRIESTINO)签单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合议,本院当庭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被告凯阳货运辩称,自己接受原告的委托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本案起诉时效已过,且无证据证明与己有关;作为承运人,有关核销资料与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凯阳货运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编号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原件,该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由被告凯阳货运签发,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纽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凯阳货运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二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接受美国收货人的电子邮件主动向原告联系,并出运。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仅说明是一种信息沟通。
证据材料三、四原告出具的货物发票和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用以证明涉案货款为24,154美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五原告出具的公函,用以证明2002年7月4日之前被告凯阳货运一直告知原告客户未来提货,货物没有被提取。同年8月8日又称已无单放货。被告凯阳货运质证表示没有收到该公函,内容不真实。
证据材料六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2002年8月8日才向原告明确货物被无单放行。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是其所发的传真。
证据材料七、八原告发给被告凯阳货运的传真和南通市税务局的通知单,均用于证明退税损失的存在。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收到原告的传真,并因通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九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部分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凯阳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涉案提单,与原告证据材料一相同,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及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二、三抬头为WORLD WAY提单和LLOYD TRIESTINO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由LLOYD TRIESTINO负责承运。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四、五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和上海市公证处就LLOYD TRIESTINO公司网站的内容出具的公证书,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02年5月7日运抵目的地美国纽约。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仅是单方制作、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内容非公证处自身网站内容,因此对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涉案提单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材料二,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材料三、四因均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货物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五、七、八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凯阳货运曾经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否认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六、九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二、三,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四、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为经公证处公证的原件,且证据四和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原告根据美国买方指示,委托被告凯阳货运订舱出运282箱玩具到美国。2002年4月15日,被告凯阳货运接受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PROWAY FORWARDING INC.”,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为GVDU4037890,货物交接方式为CY至CY,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付地美国纽约。货物出运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凯阳货运询问货物出运情况,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02年5月7日,涉案货物抵达美国纽约,并于同年5月20日被提走。
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从上海至纽约的船期一般为20天,最长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从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故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托运人、承运人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主张适用相关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涉案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凯阳货运是承运人,对此双方都无异议。本案货物是2002年4月15日出运的,5月7日到达目的地。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5月8日起算,如果以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15日起算。原告直至2003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其间亦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以被告凯阳货运扣押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为由,要求被告凯阳货运承担退税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根据海运实务,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也不应拥有原告的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7元,由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国际货运代理的案例分析
以下纯属本人意见:
本人认为B航运公司,没有好好地检查货物,你干嘛又出具清洁提单(证明装船收货时货物一切良好),没好好检查,不是你错,是谁错啊!!!抵你死
根据道理是这样,如果lz知道答案不是这样,记得这里告诉我哦。呵呵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急)
1、根据2000通则,以CIF成交时,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买方不能因为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付款义务,即买方必须付款;
3、如投保了一切险,则买方可以凭保单等相关文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后,若可以证明货物的灭失确实是由于船公司相关人员的人为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向船公司索偿;
4、若能证明货物的灭失确实是由于船公司的相关人员的人为原因造成的,则船公司必须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但,不论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都与买卖双方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卖方在将货物按照规定交给承运人后即完成了交货任务;货物灭失以后,买方也只需要凭保险单等单据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损失,买方与船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保险公司向买方支付赔偿后,若调查证明是窗公司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则向窗公司提出索偿,但无论如何,货物灭失后保险公司必须依据买方投保的金额先行赔偿买方的损失。
货代案例分析
你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箱损是什么时候产生的,CY-CY条款,在到MUMBAI的时候已经发现破损了,那在起运地的EDI数据是怎样的呢?完好的?那只好翻翻提单背面的条款咯,再找船公司给个解释,怎么弄坏的.
3角债,客人找货代,货代这里做为NVOCC,就是船东了,货代找实际的船东.
怎么有人这么愚蠢,破了还往内陆送...这不是没事找抽么..
0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