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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案例题,求详细解答。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货运代理合同被视为有偿委托合同的一种 货运代理人承担以下义务:1、事务处理义务,除依约处理事务外,还包括依指示处理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自己处理义务;2、报告义务;3、利益交付义务。货运代理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货运代理人选择的承运人不存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此案:1)租船公司和煤炭公司签订的应属于代理合同2)基本上可以认定是代理人的身份;但是应查明是否履行了事务处理义务和报告义务3)租船公司应根据自己的所要履行的义务来部分承担滞期损失4)煤炭公司因为没有履行“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中关于受载期的义务而直接导致新加坡船公司发送滞期损失;所以煤炭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 但是实际中:“货运代理”在理论和学术研究上处于海商法和传统民法的交界和边缘地带。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与国际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但又不属于国际货物运输本身,不属于典型的海商法范畴,故海商法界多是从操作流程的角度进行一些实务上的研究,在法学理论方面的研究不多,未能像国际货物运输的研究一样,形成完整严谨的理论体系。货运代理合同又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尚未引起民商法学者的足够关注,故民法学界虽然关于委托合同和代理制度的研究蔚为可观,但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专题研究却颇为罕见。
上述种种原因,造成对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尤其是在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方面。 所以个人认为关于此案例可以分开来处理1)租船公司单独与新加坡船公司处理:“煤炭运输租船合同”的赔偿事宜2)租船公司单独与煤炭公司协商处理: “煤炭运输委托合同”的相关赔偿事宜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急)
1、根据2000通则,以CIF成交时,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买方不能因为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付款义务,即买方必须付款;
3、如投保了一切险,则买方可以凭保单等相关文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后,若可以证明货物的灭失确实是由于船公司相关人员的人为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向船公司索偿;
4、若能证明货物的灭失确实是由于船公司的相关人员的人为原因造成的,则船公司必须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但,不论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都与买卖双方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卖方在将货物按照规定交给承运人后即完成了交货任务;货物灭失以后,买方也只需要凭保险单等单据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损失,买方与船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保险公司向买方支付赔偿后,若调查证明是窗公司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则向窗公司提出索偿,但无论如何,货物灭失后保险公司必须依据买方投保的金额先行赔偿买方的损失。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如果赔偿发货人的话,就是广东货代直接赔偿发货人,然后货代可能会自己去要求海运公司赔偿。但是赔偿发货人损失的就是广东货代,因为发货人是找广东货代承运的,所以货不管海运公司陪不陪广东货代,广东货代都必须赔尝发货人。发货人应该直接找广东货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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