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 1、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 2、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 3、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 5、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照顾出境旅游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出境旅游人员系指参加由我旅游部门组织的赴境外旅行团的境内居民。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境旅游人员携带出入境的行李物品按短期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物品为限。对于海关重点管理的耐用消费品,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除出境时经海关核准带出的外,一律不准带进。第四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公司)须将旅游团中持护照人员的姓名、护照号码造册并加盖印章,在出境时由旅行团领队交出境地海关备核。第五条 旅行团人员出境时,应按规定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简称《申报单》,下同)或口头向海关进行申报,其中持护照的旅行团人员须由旅行团领队负责将《申报单》、护照收齐连同旅行团人员名单向海关交验,办理申报手续。经海关批注、查验后放行。
上述持护照人员入境时,海关验凭其护照底页的标记或出境《申报单》确认身份,办理其行李物品的验放手续。
持特殊通行证件的旅游团人员,可分别凭本人证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经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对长期出国人员或临时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优待;超出部分如仍属自用范围,予以征税放行。
根据情况变化,海关总署可对《限量表》进行调整。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人员。第四条 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他们进境时携带属于《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由本人(包括免检人员)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
《登记证》的发放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五条 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每年只限一次,每次两种各一件,凭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等处购买的物品,计算在本人免税物品限量内,按海关对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外汇商品监管规定办理。第七条 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物品,应按规定缴纳进口税。第八条 出国人员不得按受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委托带进或带出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们带进物品。第九条 出国人员进出境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第十条 出国人员应模范地遵守本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海关手续。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需出售时,应售给经批准经营外货的国营商业部门。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工作的人员携带进口的物品,也按本规定办理,但不得托人带物品进口。对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或护照,经常来往港澳地区的人员的行李物品验放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第十二条 我国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行李物品的验放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品 名数 量一、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二、酒三、烟四、电视机、电冰箱、录相机、收录音机(包括音响组合、多用机)、照像机、洗衣机、微计算机(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用配件)、摩托车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学习和生活用品五、手表、播放机、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普遍电子琴、电烤箱、幻灯机、投影机、打字机(包括电动的)、热水器和其它价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的学习和生活用品限合理数量 二瓶(每瓶限750克)四百支(长期出国人员为一千支)每一季度任择其中一件 每一季度任选其中一件
注:
一、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二、汽车不准进口。
三、出国人员在外不满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验放物品,超过一个季度满十五天的,按二个季度验放物品;依此类推。
四、长期出国人员携带第四项物品入境,一年内同一品种不得重复;临时出国人员每次入境不得重复。长期出国人员携带每五项物品入境,一年内同一品种不得超过二件,临时出国人员每次入境不得超过二件。
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国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回国探亲的华侨 (包括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和子女) 进出国境携带的行李物品, 必须填写“ 旅客行李申报单”,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按本规定“限量表”(附件一)所列物品和限量限值分别免税或征税放行。随行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子女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本规定“限量表”第1-10项所列物品和限量值免税放行,但满十二岁的,可免税放行手表一只。第二条上述旅客一年内进出国境超过一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限量表”第1-10项所列物品和限量予以免税放行。第三条上述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如超出规定免税和征税限量限值的物品,以及“限量表”未列名的物品,除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外,应予退运。但入境时携带因旅途需用的手表、收音机、照相机等海关可登记放行,回程时必须携带原物出境。第四条上述旅客来我国定居所带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放行,不受本规定“限量表”的限制.但每户进口自用小汽车限一辆,征税放行。第五条上述旅客进出国境时不准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附件二)。第六条经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如需出售,应售予指定的外货收购站,并按章补税,违者按照有关法规处理。第七条来华探亲的外籍华人、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定居中国的外国侨民进出国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也按照本规定办理。第八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
进出口物品限量表
品名进口数量或金额出口数量或金额附注免税物品1.各种衣服100件100件单一品种限合理数量2.衣料30米(双幅)30米(双幅)其中毛料限10米(双幅)3.床上用品各1件各1件 4.毛线及其制品 共5公斤共5公斤 5.食品50公斤25公斤单一品种限合理数量6.酒4瓶4瓶每瓶不超过750克7.香烟600支600支 8.治疗、常备用药自用合理数量总值人民币200元单一品种限合理数量麝香、蟾酥不准带出9.参、茸各200克各200克 10.日常生活用品总值人民币300元总值人民币150元包括小型计算器、手提打字机和一般乐器。单一品种限合理数量11.手表1只1只 12.收音机1台1台 13.电风扇1台1台 14.缝纫机1台1台 15.自行车1辆1辆 电视机收录音机照相机(不包括特殊用途的相机和可换镜头)电冰箱洗衣机任选其中1件免税,其余准许征税各1件带出每种各1件
注:1.表内进口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物品的到岸价格核定(电视机、收录音机、计算器按国内零售价格);出口物品按国内零售价格计算。
2.带进第1至13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物品在人民币200元以内的,可以征税放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物品表禁止进口物品
一、各种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主要器材;
三、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或议定书办理的除外);
四、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五、烈性毒药,能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鸦片、吗啡、海洛英等;
六、带有危险性病菌、虫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有碍卫生的和来自疫区能传播疾病的食品;
八、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他物品。
禁止出口物品
一、各种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无线电收发信机及其主要器材;
三、人民币和人民币有价证券;
四、未经核准的外国货币、票据和有价证券;
五、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或不准出口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六、有关中国革命的、历史的、文化的、艺术的珍贵文物图书;
七、珍贵的动物、植物及其种子;
八、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饰物(出境旅客按规定限量携带的除外);
九、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共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订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应税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单(略)
废止文件清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第十四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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